|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1 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资格审批 2 文艺、体育单位特招审批 3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 4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5 经济性裁员方案审批 6 职业中介机构资格认定
(一) 许可项目: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资格审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执法机构:劳动就业管理局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标准: 1、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2、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3、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4、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5、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培训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6、有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的教师队伍和教学管理人员。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7、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8、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9、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金额10万以上。 执法程序: 1、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上述条件和省、市、县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民办培训学校许可证》,明确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执法责任: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 许可项目:文艺、体育单位特招审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2002年第364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执法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科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标准: 1、申请人必须是文艺、体育单位; 2、必须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3、申请人必须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4、申请人必须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执法程序: 1、申请人提交用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申请报告、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人单位拟招收人员花名册、拟被招用人员户口、体检表和监护人同意等资料。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受理、审查、决定。 执法责任: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 许可项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 执法依据: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1)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2)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2、《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经济组织”; 第七条“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是否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自筹资金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直接向当地县(含县级市、省辖市属区)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劳动部门认定批准,再办理其他手续 省直在汉单位成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省劳动厅批准,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执法机构:劳动就业管理局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 执法标准: 1、劳动服务企业在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应为城镇失业人员,并在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继续安置城镇失业人员; 2、有企业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当的注册资金;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认定的劳动服务企业享受税费减免、产权界定等扶持政策。 执法程序: 1、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真实、可行、有效,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补齐的全部内容。 2、审核: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审批条件,按照审核标准审核。对符合材料的,签署审核意见,将申办材料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的,中止审核,与申请人沟通情况,写明原因,申请材料退申请人。 3、审批: 按审批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对审批通过的,制作有关凭证、文书,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印章,通知申办人领取,将申办材料和审批过程中形成的规范,齐全的文书材料要求归档;对审批为终止审批的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等内容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执法责任: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四) 许可项目: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第二款“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执法机构:综合科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标准: 1、企业的下列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企业下列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它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2、企业必须保障这类职工的身心健康,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力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执法程序: 1、申请人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含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申请书、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职工或者工会意见、采取其他方式,保证职工休息休假权力的证明材料),填写《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书》; 2、受理登记,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3、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补正的材料; 4、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 5、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执法责任: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 许可项目:经济性裁员方案审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限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第四条第(十八)项“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3、《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第(四)项“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4、《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第四条第(十六)项“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执法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科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标准: 1、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减人员的。 2、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 执法程序: 1、申请人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证明材料;企业裁减人员方案;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 2、进行接收登记,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补正的材料; 3、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执法责任: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 许可项目:职业中介机构资格认定 执法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2、《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3、《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细则》。 执法机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执法权限: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标准: 1、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执法程序: 1、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2、受理、审查、决定。 执法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